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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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