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十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提起再
抗告)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
第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