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