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撤換
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
聲字第一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
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