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 丙○○○
甲 ○ ○
右
聲請人因聲請認可
收養乙○○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
住所
、
居所或
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
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
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無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因
此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應檢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在外國委
由國人代理者,並應提出經外交部駐外機關簽證之授權書原本、收養人之家庭調查報
告影本,以憑審核。查
本件收養人夫妻現為日本國籍,
惟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所載,
收養人甲○○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其最後之住所為臺灣省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
七十四之一號,依首開說明,應逕向其最後住所所在地之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收養,無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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