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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認可收養胡意文為養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 丙○○○       甲 ○ ○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 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 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無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因 此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應檢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在外國委 由國人代理者,並應提出經外交部駐外機關簽證之授權書原本、收養人之家庭調查報 告影本,以憑審核。查本件收養人夫妻現為日本國籍,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收養人甲○○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其最後之住所為臺灣省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 七十四之一號,依首開說明,應逕向其最後住所所在地之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收養,無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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