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
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二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聲
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