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宗秋珠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宗慧玲
右
當事人因聲請認可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
所
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收養契約記載聲請人即收養人係夫妻二人共
同收養,另依聲請人宗秋珠之護照影本及授權書記載,聲請人宗秋珠為中華民國人,
籍貫為台灣省桃園縣,其在中華民國應有最後之住所。依據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
可逕向宗秋珠之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
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