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聲字第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