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應認係再
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
審之訴,係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
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
聲請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上午止(期
間末日七月六日係星期六,下午不辦公,依法應以七月八日上午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尚非合法等語,為其依據。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無非說明伊於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即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並無間斷,應無違誤再審期間情事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