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再
抗告」之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敍明。
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