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 林煒宏
詹漢中
林秀瑕
甲○○
乙○○
魏永昇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
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不得抗
告之裁定,始有其
適用,對於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參閱本院七
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七十二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所定之情形
云云為其論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