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
非以:其過失已服刑七月,出獄後親朋冷眼看待,又失業援手無效,不能繳新臺幣
二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之訴訟費用
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