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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認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 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起訴自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非但與司法院所持之 法律意見(司法院八十、五、十六以八十廳刑一字第五之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不 同,且與本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 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相違背,其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 為用法錯誤;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 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裁定之法律見解與司法院所持法律 意見不同,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係 指共同加害人均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後,部分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未上訴,其在第 二審就前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得對後者一併提起而言,非謂對前者未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亦得僅對後者提起之。原裁定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背。依上說明,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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