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
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