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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 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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