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伊應為給付後,相對人即執以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丑字第三五一三號受理中,已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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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之
不動產,
惟前開判決業經伊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彌補之
損害
等情,聲請准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惟查現行法並無提起上訴得停止強制執
行之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