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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日用織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向本院聲請 再審,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以:本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 七一號判例,伊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記載,伊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明二成利潤, 且該第二審未再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亦未記明自由心證之理由,憑空以綜合 性質,認為不能作為本件單一契約之利潤計算,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等語。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該條款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尚難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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