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日用織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向本院聲請
再審,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
非以:本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
七一號判例,伊提出之第三審
上訴狀記載,伊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明二成利潤,
且該第二審未再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亦未記明自由
心證之理由,憑空以綜合
性質,認為不能作為本件單一契約之利潤計算,
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法
等語。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該條款之事實,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指摘。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尚難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
駁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