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及
系爭之租佃土地已變更為商業及住宅用地
,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
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