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胡湘竹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釵
聲 請 人 曾文弘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
抗告雖未以聲請
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
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
期間七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且聲請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
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乃遲至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雖聲請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始收受
上開裁定之更正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惟更正
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
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