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吳才彥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提出戶籍登
記簿影本等十三份文件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
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