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錦福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林九德公嘗管理人間請求增加租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號)
,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七○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言
詞辯論期日已分別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王錦福是從八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甲○○是從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
惟前開判決理由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下
段起
所載有關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調整租金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並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
未表示者」之顯然錯誤
云云。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均未為聲請人
所稱上開減縮聲明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依其有關事實之載述,並就
聲請人
上訴聲明之範圍依法
予以審酌,而就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尚
難認有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