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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增加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王錦福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林九德公嘗管理人間請求增加租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七○七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分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王錦福是從八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甲○○是從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前開判決理由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下 段起所載有關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調整租金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並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 未表示者」之顯然錯誤云云。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均未為聲請人所稱上開減縮聲明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依其有關事實之載述,並就 聲請人上訴聲明之範圍依法予以審酌,而就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尚難認有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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