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
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但仍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三十
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本件
系爭
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其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然依
相對人乙○○之訴訟
代理人邱聰安
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言詞辯論
時曾稱(系爭土地每坪)市價應有十幾萬元。原確定裁定疏未
依職權自行審查核定
訴
訟標的之價額,已屬違背
法令,另疏未注意卷存事證,誤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
二萬九千元,更忽視本件聲請人已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核定之訴訟價額四十九萬
三千五百元而繳納第三審
上訴費用在案,竟認本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以裁定駁
回上訴,
參諸大理院十二年統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一八五三號、十三年統字第一八七
一號、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顯屬違法
云云,為其
所持之理由。
惟查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市價每坪約三萬三千元,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向台東縣政府
函查在卷(見該審卷第六七頁),該事件聲請人第二審上訴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三
十二萬九千元計繳
裁判費,承辦法官如數核定,
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在上訴狀逕列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旁註「上訴費用
待核定後補繳」等字,復行刪除,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自行繳納裁判費七千四百零三元
(見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一、十五頁),並未就其主張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為必要之釋明,邱聰安律師個人意見,並無所憑,顯無可採,原第二審亦未
曾核定提高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其繳納裁判費,前訴訟程序歷審依據台東縣政府函復之
價額為準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元,
核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之第三審上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惟不僅與其於第
一審及原審提出書狀
所載之「三十二萬九千元」不符,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釋明,
自不足取。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反前開判例、解釋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