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因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
前段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