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 慶 鐘
王 樹 偉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