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故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以「聲明
抗告」之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即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即所
具「
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
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