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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非訟 事件法總則之規定,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其妻陳如貞為大陸地區人 民,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與聲 請人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許確定,其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判決,聲請指定管轄等語。查聲請人在台灣設有住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聲 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從 而,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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