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禁止代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非律師而為訴訟
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
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否
予以禁止,係
屬法院之職權,非
他造當事人所得聲請。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禁止周君穎為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