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
非以
:
本案並無伊
通姦之具體事證,
民事庭以錯誤之刑事判決為基礎,所為錯誤之判決,
自
難謂合。又縱令離婚,
相對人對此離婚之造成亦難謂無過失,其請求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精神賠償,亦屬不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誤認
伊通姦、相對人無過失,命伊給付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實有未洽,此係適用
法律之問
題,伊於前訴訟程序
上訴狀中一再陳明指摘,顯非對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未經指
摘
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述上述理由,
核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