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宗
右
聲請人因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