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
決就欠租部分未予明確判定,為此就返還欠租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惟查
上開判決
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補充判決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即
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始提起聲請,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