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甲○○
乙○○
曾天從
右
聲請人因與雲林縣莿桐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
裁判聲明
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
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無敍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