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該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
年九月十一日止始告屆滿。聲請人係於上訴期間之最後一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提出上訴
狀於台灣高等法院,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院民星字第一四六四六號函及該院
收狀證(載明聲請人之上訴狀確係於該日收受)在卷為憑。原確定裁定因台灣高等法
院收狀戳之誤記,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而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即有未當。再審意旨,
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