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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海龍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以 :㈠本件前訴訟程序抗告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之裁定廢棄,係以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二請求,聲請人業已有所答辯 ,且台北地院對相關事實已有所調查,無礙聲請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等詞為 主要論據。然查抗告法院所為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之裁定,其本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所稱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依 該條規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法院裁定竟教示聲請人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十日內提 出抗告,再抗告法院亦受理聲請人再抗告,並為裁定,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規定有違,即屬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自得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 請求廢棄該裁定。㈡又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 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 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 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處理,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一三五號著有解釋,同理當事人未就下級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而上級法院誤為 受理並廢棄下級法院裁定,當事人自得依抗告、聲請再審程序救濟。本件相對人不服 台北地院三項追加之訴駁回之裁定,僅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二項請求提起抗告,並 未就契約未增減條款應返還價金之請求為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 ,台北地院就駁回契約未增減條款之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定,業已確定,抗告法院豈可 就已確定未抗告事項予以受理,並廢棄台北地院該駁回未於契約中增減條款追加之訴 之裁定。足見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而 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此點,亦同有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聲請 人自得對該二裁定聲請再審。㈢本件相對人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係主張該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追加之訴,抗告法院裁定及原確定裁 定則均認定係追加之訴非補充法律上陳述,足見該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該二裁 定均認其抗告有理由,應廢棄台北地院裁定,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便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更何況抗告法院 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准許該二追加請求理由均係相對人未主張事項,自屬訴外裁判。且 相對人主張乃變更請求依據,依法該二請求應屬訴之變更而非訴之追加,顯見該二裁 定與訴訟資料不符。另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該二請求及未於契約增減條款返還價金之 請求,均係意圖延遲訴訟。台北地院就證人調查事項亦均未就該等請求有所調查,從 而抗告法院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恐有適用法規錯誤,認事不明等情,聲請人自得聲請 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抗告法院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 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處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稱,抗告法院之裁定本質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稱法院因不甚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裁判,依該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顯有誤會。又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 抗告法院認定相對人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表示 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追加,惟其已就相對人是項追加之訴為答辯,台北地院亦就相關 事項有所調查,上述追加之訴尚無礙聲請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乃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廢 棄,發回該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抗告法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相對人於台北地院主張聲 請人未於契約增減條款,應返還所收價金云云,仍係本於兩造合約而為請求,不生訴 之追加問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本 件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所為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依上說明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可言。聲請 人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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