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聲請
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
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