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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龔思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自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 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駁回相對人李自由在前訴訟程 序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外,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移轉時,應給付伊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與同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相符,原確定裁定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四○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聲請人雖於裁定前之八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 害。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聲請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之新訴,既非合法,自與未起訴同。從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 前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而予廢棄,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尚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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