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龔思栗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李自由間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
非
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原
確定判決,及請求駁回相對人李自由在前訴訟程
序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外,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辦
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移轉時,應給付伊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與同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相符,原確定裁定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四○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聲請人雖於裁定前之八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請求相對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
害。
惟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聲請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
損害賠償之新訴,既非合法,自與未起訴同。從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
前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洵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而予廢棄,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經核尚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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