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 周學振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貴間撤銷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自
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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