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五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指摘政府 有關機關首長之不是及催辦國家賠償案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