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
法定
代理人 傅洙慶
被
上 訴人 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國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上訴事件,因不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進國為被上訴人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本院
裁判後始發現有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經本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在
案。本件被上訴人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饒均平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本院裁判前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卸職,由洪進國繼任,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
足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