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七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