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即胡欽
乙○○同右)
胡湘竹同右)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釵同右)
抗 告 人 曾文弘
吳才彥
右抗告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
正本(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裁定正本
當事人欄
所載:「抗告人甲○○(即胡欽翼之
承受訴訟人)住台灣
省台中市○○區○○里○○路一八之一號、乙○○(同右)住同右、胡湘竹(同右)
住同右、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陳淑釵(同右)住同右、抗告人曾文弘住同右路一八之
七號」,應更正為:「抗告人甲○○(即胡欽翼之承受訴訟人)住台灣省台中市○○
區○○里○○路一八之一號、乙○○(同右)住同右、胡湘竹(同右)住同右、兼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陳淑釵(同右)住同右、抗告人曾文弘住同右里同安西巷一三○號、
吳才彥住同右區春安里十一巷二○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