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
正本對於上訴人應為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