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志 鵬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國 琦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豐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 銘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候西峰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侯西峰為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經本
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裁判後始發現
有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亦據
本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作成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林曼麗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本院裁判前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卸職,由侯西峰繼任,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足稽。依前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