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許 文 安
游 錦 富郭
游 錦 華同
游 錦 修同
陳游壽美同右
游 壽 瑛同
游 壽 碧同
游 金 豐郭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 斌 濟
律師
阮 禎 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金豐為上訴人游錦清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游錦清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送達前之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死亡,茲據其
繼承人游金豐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