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郭重寅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陳秀娥
陳健盛
陳秀英
陳榮隆
陳健次
陳雲濤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
上字第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
所載「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