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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乙○○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丁○○、戊○○、己○○、 庚○○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以下稱丙○○等五人)主張 :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三三及三三三之一號耕地,原由已故辛○○出名向對造 上訴人甲○○為管理人之乙○○祭祀公業承租,其東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 B、C、D、E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二一○公頃土地( 以下稱東邊耕地),自民國四十五年起即因分家,而由已故之癸○耕作承租,癸○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由伊等繼承,自與乙○○祭祀公業間有租佃關係存在, 為甲○○所否認,並拒絕簽訂租佃契約等情,求為確認丙○○等五人對於東邊耕地 有租佃關係存在,並命甲○○與丙○○等五人訂立書面租約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祭祀公業管理人)則以:癸○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部分東 邊耕地轉讓與訴外人壬○○開闢道路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其與乙○○祭祀公業 間之租佃關係即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由已故辛○○出名向甲○○承租,與兄弟癸○共同耕 作,四十五年間分家,東邊耕地歸癸○耕作,其餘耕地(即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以 下稱西邊耕地)由辛○○分耕,甲○○繼續年向癸○、辛○○分別收取租金,癸○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由丙○○等五人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讓渡書、收取租金帳簿為證。癸○分耕後,就東邊耕地與甲 ○○間有租佃關係存在,要無疑義。癸○死亡後,丙○○等五人繼承,自與甲○○繼 續有租佃關係存在。甲○○雖提出讓渡書抗辯:癸○於七十二年間將部分東邊耕地轉 讓與訴外人壬○○開闢道路使用云云,然為丙○○等五人所否認,壬○○亦證稱「當 時沒有開闢道路,因有一間房子擋在那裡,無法開闢」等語,是甲○○提出之照片顯 示之開路情形,不能認係壬○○利用東邊耕地之結果。且原審現場勘驗,甲○○指陳 之道路,經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位於東邊耕地與西邊耕地之分界 上,參諸丙○○等五人在緊鄰分界處有一養魚池,西邊耕地之現耕人子○○則種植蕃 石榴等作物之事實,該道路應係子○○與丙○○等五人所留,以方便魚果之運輸,為 農情所必需。甲○○所辯癸○不自任耕作云云,尚無可採。丙○○等五人訴請確認就 東邊耕地與甲○○有租佃關係存在,並無據。耕地租約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情 事,或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情事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自耕能 力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原承租人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 耕位置圖、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亦有明 文。系爭土地已由辛○○代表與乙○○祭祀公業訂立耕地租約如前述,嗣因兄弟分家 而分耕,癸○分耕部分復因癸○死亡而由丙○○等五人繼承,固應申請為租約變更登 記,惟依前開規定,並無須檢具丙○○等五人與出租人訂立之書面租佃契約,以憑辦 理。如甲○○不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會同申請時,丙○○等五人得陳明理由,檢具 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逕行登記,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可按。甲○○既無與丙○○ 等五人訂書面租約之義務,則丙○○等五人訴請甲○○就前開租佃關係與之訂立書面 契約,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丙○○等五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部分): 查丙○○等五人雖然否認壬○○與癸○訂立之讓渡書為真正,但壬○○在第一審證稱 :讓渡書係伊簽訂,當時伊在後面有一塊土地要通過東邊耕地才買下,讓渡金新臺幣 二十萬元已給付等語(見一審卷六三頁、六四頁),倘所證並非虛構,則讓渡書應屬 真正。該讓渡書記載:「具讓渡書人癸○茲有土地座○○○鄉○○段叄叄叄地號面積 自道路至山林地界寬伍米長約貳佰公尺,以照使用面積界為準,等祭祀公業及地上物 自願讓渡與壬○○讓渡總價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即日全部付清,並將讓渡物點交與受 讓人」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若確已將壬○○買受部分點交,甲○○辯稱:癸○ 未自任耕作乙節,即非全無可採。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遽為不利甲○○之認斷, 自有未洽。甲○○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丙○○等五人上訴部分):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丙○○等五人請求甲○○訂立書面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 回丙○○等五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違誤。丙○○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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