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乙○)
訴訟
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七一、一○七二、一○
七三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大甲溪河川浮覆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中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
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種植農作物,伊均
按期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既為河川浮覆地,
而非河川區域內土地,又係供耕作之用,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
所稱之耕地。被
上訴人同意伊在該地耕作,每年分二期向伊收取農作物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收據名
為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實係使用土地之
對價,屬租金之性質,
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十日府建水字第一六八八四五號公
告前,係位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地,伊原○○○鄉○○○段○○○○○○號
地先之河川公地核准上訴人使用,
嗣後改以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三○三號核准其使用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完成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一○七三號土
地,伊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終止上訴人之使用行為,而河川公地
使用之許可為行政機關單方公法行為,非私法上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或治理
計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使用費」則係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
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浮覆地在未辦妥復權或土地總登記前,仍應依本規則(
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應向該河川管理
機關申請許可,該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
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十三款、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以故,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應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
等之私法
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河川地使用許可為私法上
租賃契約,
尚非可採。則因
許可使用河川地所收取之使用費,應屬規費,而非租金。復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六七四八號函稱:「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河川浮覆
地,除原已依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許可使用者,仍舊照原規定繼續管理至完成總登記之
日止,再行改依土地法或公地管理有關規定處理外,不得再行核辦新案許可使用。」
故浮覆地依法應由原管理機關依河川公地時期之方法管理,直至辦妥總登記止。查一
一九-一七號地先,面積○‧八四八三公頃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府建水字第一六八八四五號函
可憑,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許可使用一一九-一七號河川公地,則在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有被上訴人
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五九號函附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證附卷
可按,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時,一一九-一七號地先尚為河川公
地,兩造成立公法關係,並非私法租賃關係。又觀之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經被上訴人許可使用一一九-一七號地先,面積○‧八四八三公頃,期限至八十年七
月卅一日止;上訴人未在期滿前三個月申請繼續使用,而改以一一九-七號地先申請
使用許可,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許可,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上
訴人並須於八十一年四月前整地完竣,申請複勘。上訴人於八十一年申請複勘,被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正式許可使用,期限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日再次申請,經被上訴人許可使用,期限至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止。其
後上訴人再改以三○三號(河川地編號,面積○‧四九三○公頃)申請許可,經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准許,期限至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止,均有被上訴人二二七
○四七號、二三九五八四號、一三四七六八號、二一八八二三號四函附使用許可證
足
憑,
益徵系爭一○七三號,面積○‧四七○六公頃土地,係被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規則
許可上訴人使用,兩造尚無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餘地。再查系爭一○七三號浮覆
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總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被上訴人即依法
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關係,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卅日八十四府工水字第七三八一
四號函可稽,故兩造間許可使用關係亦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一○七三號土地部分請
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最初於七十七年核准上訴人使用時
,系爭土地仍為河川公地,其後變為浮覆地,被上訴人係依河川管理規則繼續管理,
並無變為耕地租賃之意思,自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所稱:
「訟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臺中縣政府許可種植農作物時,已非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既
非河川地,又供耕作之用,自屬
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
臺中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耕作,於定期一年屆滿後,仍許被上訴人耕作,並每年向被
上訴人收取稻谷四十七臺斤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訟爭土地之
對價,屬租金性質,
核與田賦或行政規費性質不同。」之情形不同,不得
比附援引。
其次,河川地使用許可既為公法關係,使用費屬規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
租賃關係之
合意,且使用許可已消滅,上訴人縱繼續繳納使用費而使用土地,亦僅是
否屬
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謂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八十年七月卅一日以後,即未再核准伊使用一一九-一七號地先之土地,
惟仍繼續
收取使用費,兩造間就系爭一○七一、一○七二號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
云云,
洵無
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一○七一、一○七二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亦非法之所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在河川區域種植農作物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行為係種植農作物
者,徵收使用費,使用費應如期繳納,逾期加收滯納金。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卷附由上訴
人出具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已載明:該土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單方行為,與
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
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
(見原審卷八九、一○○、一○六、一一七頁背面)。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臺中縣
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第九條亦規定:「河川公地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租用
之規定,僅屬申請許可使用,並經經濟部⒍經(六十五)水政字第一五九一三號
函示:『河川用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故
無租賃關係,其負擔使用費,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見原審卷八十、八五、九三
、一一一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准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被上訴人
核准而向上訴人徵收之使用規費,兩造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