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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吳銀治        張 金 火        張 春 貴        張 齡 之        張 麗 雲        張 清 貴   被上訴人 陳 木 全        陳 錦 清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 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亦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發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有理由。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竟認其得承 受訴訟,進而對之為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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