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吳銀治
張 金 火
張 春 貴
張 齡 之
張 麗 雲
張 清 貴
被
上訴人 陳 木 全
陳 錦 清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
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亦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發明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謂為有理由。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竟認其得承
受訴訟,進而對之為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