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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徐頌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雪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所屬台北南港分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陸續向伊購買水果,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三 千九百九十元貨款未付,屢催不理,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五百 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供貨與 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貨款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未付之事實,有估價單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未附驗收單,不能證明已有供貨云云。然據 證人陳順情證稱:廠商供貨,有二聯送貨單,一聯由課長、助理驗貨無誤即蓋章,再 由秘書送至會計處審核,並附一張課長、助理之驗收單,有時會漏送等語,足見附驗 收單與會計人員,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會計流程,被上訴人既已送貨交由上訴人公司 之驗收人員驗收並簽名、蓋章,自不得因其後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疏漏而否定被上訴 人業已供貨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附件二之附表四-八、四 -九、四-一○、四-一一、四-一二所附之估價單計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部 分,伊已支付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進貨報表為憑,查該進貨報表上雖載有付款日 期,然並未記載付款之票據號碼,亦無被上訴人收款之收據,尚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 已付該項貨款。次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載明贊助金另議,是有關被上訴人供貨並無固 定之折讓,若上訴人主張有折讓,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 為其單方所製作,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貨物、退貨及折讓 明細表記載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驗收總額為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折讓總額為八十萬元,折讓金額幾占供貨金額十分之九;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同 月三十日之驗收總額為五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折讓總額為三十萬元,折讓金額占 供貨金額之一半強;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之驗收總額為一百零九萬四 千二百元,折讓總額為九十五萬元,折讓金額占供貨金額近十分之九,實屬悖離常情 ,是上訴人提出之折讓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蔬果課課長呂國銘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反應不滿折讓云云,故被上訴人縱繼續供 貨亦不表示其已同意折讓。從而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署同意贊助金三 萬元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予以扣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亦 已同意折讓云云,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 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就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惟按:㈠、被上訴人主張不承認之折讓金額合計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 但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附件二所列不承認折讓之金額合計僅為三百十一 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見一審卷五九頁),原審未遑查明兩者不符之原因何在,遽以 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作為計算上訴人不得扣抵貨款金額之標準,顯有疏略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蔬果課課長陳順情證稱:折讓係因上訴人公司活動或特定 日向被上訴人洽談願意贊助多次金額之折讓。另貨有瑕疵,原應退貨,但未退貨而以 折讓名義為之;證人即供貨廠商邱進福證稱:折讓一定要伊同意,上訴人有開折讓單 給伊。又退貨時,如係剛進之貨,第二天上訴人會開退貨單,如已賣出很多,上訴人 就會有折扣各等語(見一審卷二三頁、二審㈠九五至九七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兩 造交易所為之折讓分為品質折讓及節慶折讓,因蔬果品質有瑕疵乃係必然存在之事實 ,伊於驗收貨物時僅能抽樣為之,如當場發現品質瑕疵嚴重,即予退貨,如認品質雖 有瑕疵,但尚可減價接受,或對於未抽樣而事後發現之瑕疵,則只能以折讓方式為之 。又被上訴人全年供應伊之蔬果數量極為龐大,而節慶之折讓係配合伊於節慶向消費 者減價促銷,被上訴人因薄利多銷,可賺取更高利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無節慶折讓 及其所交付之蔬果均經伊逐一驗收,且品質無誤,亦無須事後折讓,其誰能信云云( 見二審卷㈡七一至七二頁),似全然無據。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㈢、上訴人提出進貨表(見被證五六)資以證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附件二附表四-八、四-九、四-一○、四-一一、四-一二 所附之估價單,計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之貨款,伊已支付。觀諸該進貨表 上載有被上訴人開具同金額統一發票之號碼。被上訴人既已開具同額之統一發票與上 訴人收執,能否謂其尚未收取該貨款,亦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該進貨報表未 記載上訴人付款之票據號碼,亦無被上訴人收款之收據,即認上訴人尚未支付該項貨 款,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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