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 敖
訴訟
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阿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李敖及
對造上訴
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非財產上損害金之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李敖於上訴本院後
主張:對造上訴人吳阿明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敖之上訴及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