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蔡栢林
被
上訴 人 張順立
黃正彥即黃愛
黃光彥即黃愛
黃昇彥即黃愛
黃芳彥即黃愛
黃重彥即黃愛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寄發繳款書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四十日內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繳納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性質為要
約。上訴人於其所定繳款期限內應受
拘束,不得任意撤銷。被上訴人既已依限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向該農會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可認為已有承諾之事實,縱該農會
拒絕受領,
買賣契約仍屬成立,非得指其逾期遲延繳款。因認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
,
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審認上訴人未撤回台中縣大雅鄉
農會之公庫
代理權,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